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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自合理心理学转移至宇宙论概言(1/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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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我思”或“我在思维”之命题乃一经验的命题。但此类命题乃以经验的直观为条件,故亦以对象——即在其视为现象方面所思维为自我——为其条件′结果则在吾人之理论中,心灵——即在思维中——完全转变为现象,因而吾人所有意识之自身在此种情形中因其纯为幻相,实际上必毫无所联属。

思维,就其自身而言,仅为逻辑的机能,因而纯为联结一“可能的直观所有杂多”之纯粹的自发力,并不展示意识之主体如现象所有;此即思维绝不顾及直观形相(不问其为感性的或智性的)之充分理由∫由思维所表现之我自身,既非我本有之相,亦非我所现之相∫思维我自身,一若我思维“我抽去其直观形相之任何普泛所谓对象”相同。此处我若呈现我自身为思维之主体或思维之根据,则此等表象形态并无实体或原因等范畴之意义。盖范畴乃已应用于吾人感性直观一类之思维(判断)机能,——我若欲认知我自身,则须此种直观。但在另一面我若意识我自身纯为思维,则因我并不考虑我自身所有之“自我”如何能在直观中授与,故“我自身”,在思维之我视之,固纯为现象,但在我思之限度中,则决非纯然现象;盖在纯然思维中所有关于我自身之意识内,“我”即存在自身——在我自身中,虽并不因之对于思维与以任何内容。

“我思”之命题,在其等于“我在思维”云云之限度内,非纯然逻辑的机能,乃就其存在规定主体(斯时主体同时又为对象)者,故若无内感(其直观非表现对象为物自身,仅表现之为现象)则不能发生≮是此处不仅有思维之自发性,且亦有直观之感受性,即关于我自身之思维应用于关于我自身之经验的直观$思维之自我不仅由“我”以识别其自身为对象自身,且又规定其存在之形态,即认知其自身为本体,则此思维之自我应在关于我自身之经验的直观中,探求其视为实体原因等范畴之逻辑的机能之使用条件。

顾此为不可能者,盖因内部的经验直观乃感性的,仅产生现象之资料,此种资料对于认知“纯粹意识所有对象”之独自存在,绝无所裨益,仅能用以获得经验耳。

如容认吾人能由适当途径,非在经验中,而在理性纯粹使用之某种法则中——此非纯然逻辑的规律,乃同时亦先天的适用于吾人存在之法则——发见“以吾人自身为对于吾人自身存在之完全先天的立法者,且为规定此存在者等等”之根据,则将因此而启示一种自发力,吾人之实在将由此自发力——离一切经验的直观之条件——成为可规定者。

吾人又应知在“吾人之存在之意识”中包含一先天的某某事物,此先天的某某事物能用以规定吾人之存在(其完全的规定仅在感性范围中可能者)——就某种内部能力而言——为与非感性的直悟世界有关。

但此丝毫不足以促进合理心理学之企图≮此可惊之能力中——此种能力乃道德法则最先所启示于我者——我实应有规定我之存在之纯粹智性的原理。但此种规定应以何种宾词成之?此等宾词仅能为必须在感性的直观中授与我者之宾词而已;于是我发见我自身正与以前(就合理心理学而言)之地位相同,即仍须感性的直观赋与——我由之始能认知我自身之—一悟性概念(实体原因等等)以意义;而此等直观则绝不能助我超越经验之领域以外者也。顾就实践的使用(掣向经验之对象)而言,我自有正当理由依据其在理论的使用时所有类推之意义,应用此等概念(按即实体原因等概念)于自由及自由之主体。但若如是,则我将以此等概念(接即实体原因等概念)仅作为主词与宾词、理由与结论之纯然逻辑的机能解,依据此等逻辑的机能,行为或结果乃被规定与道德法则相合,而容许其与自然法则相同,皆能依据实体原因等范畴说明之者——道德法则与自然法则虽各根据完全不同之原理。凡此种种见解,意在防阻吾人所有视为现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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