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二节视为纯粹理性终极目的之决定根据之最高善理想
理性在其思辨的使用中引导吾人经由经验领域,因经验中不能发见完全满足,乃自经验趋达思辨的理念,顾此等思辨的理念终极又引吾人复归经验≮此种进行中,理念固已实现其目的,但其达此目的之情形(固极有益),则不足以副吾人之期待。顾尚有一其他之研究方向留待吾人:即在实践的范围中是否能见及纯粹理性,在此范围中纯粹理性是否能引导吾人到达——吾人适所陈述之纯粹理性所有最高目的之——理念,以及理性是否能自其实践的利益立场以其“就思辨的利益而言所完全绝拒斥之事物”提供吾人。
我之理性所有之一切关心事项(思辨的及实践的),皆总括在以下之三问题中:
(一)我所能知者为何?
(二)我所应为者为何?
(三)我所可期望者为何?
第一问题纯为思辨的。对于此一问题,一如我所自负,已竭尽一切可能之解答,最后且已发见理性所不得不满足之解答,且此种解答在理性不涉及实践的事项之范围内,固有充分理由使理性满足。但就纯粹理性“全部努力”实际所指向之其他二大目的而言,则吾人仍离之甚远,一若自始即联于安逸,规避此种研讨之劳者∏以在与知识有关之范围内,吾人之不能到达其他二大问题之知识,至少极为确实,且已确定的证明之矣。
第二问题纯为实践的。此一问题固能进入纯粹理性之范围,但即令如是,亦非先验的而为道德的,故就此问题自身而言,不能成为本批判中所论究之固有主题。
第三问题——我如为我所应为者,则所可期望者为何?——乃实践的同时又为理论的其情形如是,即实践的事项仅用为引导吾人到达解决理论问题之线索,当此种线索觅得以后,则以之解决思辨的问题。盖一切期望皆在幸福,其与实践的事项及道德律之关系,正与认知及自然法则与事物之理论的知识之关系相同“者最后到达“某某事物(规定“可能之终极目的”者)之存在乃因某某事物应当发生”之结论;后者则到达“某某事物(其作用如最高原因”)之存在乃因某某事物发生”之结论。
幸杆满足吾人所有一切愿望之谓,就愿望之杂多而言,扩大的满足之,就愿望之程度而言,则增强的满足之,就愿望之延续而言,则历久的满足之≡幸福动机而来之实践的法则,我名之为实用的(处世规律),其除“以其行为足值幸府动机”以外别无其他动机之法则——没有此一种法则——我则名之为道德的(道德律)“者以“吾人如欲到达幸蛤应为何事”劝告吾人;后者则以“吾人为具有享此幸府价值起见,必须如何行动”命令吾人“者根据经验的原理;盖仅借经验,我始能知有何种渴求满足之愿望,以及所能满足此等愿望之自然原因为何。后者则置愿望及满足愿望之自然方策等等不顾,仅考虑普泛所谓理性的存在者之自由,及此种自由所唯一由以能与幸福分配(此乃依据原理而分配者)相和谐之必然的条件。故此后一法则,能根据纯粹理性之纯然理念而先天的知之。
我以为实际确有“完全先天规定(与经验的动机即幸皋关)何者应为何者不应为(即规定普泛所谓理性的存在者之自由之使用)之纯粹的道德律”;此等道德律以绝对的态度命令吾人(非以其他经验的目的为前提而纯为假设的),故在一切方面为必然的∫之作此假定,实极正当,盖我不仅能诉之于最博学多闻之道德研究家所用之证明,且能诉之于一切人之道德判断(在其努力欲明晰思维此种法则之限度内)。
是以纯粹理性实非在其思辨的使用中,而在其实践的使用中(此又为道德的使用),包含经验所以可能之原理,即包含“据在人类历史中所可见及与道德的训示符合之行为”
之原理。盖因理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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